当前位置:首页 | 强富美高 | 政治建设

法律视角下的“黑名单”

发布时间:2018-10-22     稿件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周昕    

   “黑名单”一词,我们并不陌生,近期,它常在惩治或警示“座霸”“老赖”等群体时出现和使用。行政“黑名单”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职权,在食品、药品、纳税、旅游、电商等领域的公共管理中,对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个人、组织,通过向社会进行公示、设立不良记录等方式,对其进行行为限制或者不良信用揭示的一种管理行为。

  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违背市场竞争规则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建立“黑名单”制度,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也明确提出通过建设“黑名单制度”塑造违法失信惩戒机制。行政“黑名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失信惩戒和风险预防两方面。首先,行政“黑名单”通过限制市场准入等方式,对违法、违规行政相对人可能威胁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其次,适时发布“黑名单”,可以使社会公众提前知晓相关企业或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为及时进行行为选择、提前规避风险提供切实有效的途径。

“黑名单”的法律属性

  惩罚性“黑名单”:公布违法事实。“黑名单”首先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采取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单方行为。部分行政“黑名单”体现出一定的处罚性,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是它与行政处罚的共同之处。尽管行政“黑名单”并未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明确列出,但除明确的六种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法》还作出了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一兜底条款可以将行政“黑名单”涵盖进去。

  备案类“黑名单”:行政备案。备案类行政“黑名单”,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一种特殊的内部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考虑到行政执法成本的节约,在相对人提起行政许可申请时,行政机关会建立一个内部“黑名单”,主要针对部分行政许可申请人,这个备案的信息能够在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共享。这样,在审查这些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再次提出的申请时,就可以高效地作出同意或者拒绝许可的决定。与惩罚性行政“黑名单”不同,备案类行政“黑名单”发生于行政主体之间,仅在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中有效,不为社会大众所知晓。

  警示性行政“黑名单”:公共警示。警示性行政“黑名单”,通常是在市场监管中发现企业或其他主体某个指标不达标时作出,其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从法律作用来看,预告、警示是该类“黑名单”的主要作用,通常不具有强制性,因而也没有惩戒作用,而这些特性与正指导行为相符。还有观点认为,对违法事实的公布必然会影响相对人的声誉,对其形成舆论压力,因而是具有行政制裁性质的。

“黑名单”的法律规范

  行政“黑名单”基于其权威性能够引发较大的社会影响,给违法违规行为形成威慑,但同时,它也有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名誉权、知情权、申辩权、听证权、复议权、行政赔偿权等权利,错误的“黑名单”发布更会造成恶劣面影响。因而,对“黑名单”的运用必须要严格、谨慎,必须从立法和执法层面对其进行规范。

  明确法律依据和标准。现有“黑名单”制度多存在于政府部门及部分行业之中,相关制度多数出自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家层面的专门立法出现空缺,容易造成行政主体权限不明、执法难和执法不公等一系列问题。根据上文分析,惩罚性“黑名单”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设定。也就是说,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无权设定“黑名单”。鉴于此,我国应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并公布专门规制“黑名单”制度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从根源上改变其立法级别低、设置主体混乱的不良状况。

  加强程序控制。建立和实施“黑名单”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后,还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使得行政“黑名单”可信赖度降低,政府公信力下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具体而言,一是确保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有关机关要将相对人列入“黑名单”,必须在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告知拟作的决定及依据,允许其申辩,听取其意见。二是要经过正式通知。除非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有关机关确定将相对人列入“黑名单”以后,须以正式和直接的途径通知当事人。三是完善救济渠道。任何相对人一旦被列入“黑名单”,对该行为不服的,应当有救济的权利和途径,赋予行政相对人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

  完善退出机制。“黑名单”的作用在强制或引导对方做或不做某种行为,因此在发布后,行政机关的监管责任仍然存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撤销机制,行政“黑名单”有的一经发布便了结,并没有后续的反馈追踪。对行政“黑名单”上所涉企业、个人,应当由发布名单的行政机关进行定期的核查或复查,对于已纠正不良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应主动撤销“黑名单”或者允许其申请撤销,并及时对自己发布的“黑名单”进行检查和更新。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黑名单”原则上必须有期限,该期限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超过法定期限的,应该恢复相对人的原始状态。即便在保留期限内,如果当事人被列入“黑名单”的事由消除,有关机关也必须及时恢复当事人的原始状态。

【加入收藏】    【打印此文】     【关闭】
分享到:

本社地址:南京市建邺路168号4号楼 邮编:210004 电子邮箱:qz@qunzh.com

办公室电话:(025)8321981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5)83246532,(025)83219815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https://www.12377.cn

Copyright @ qunzh.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群众杂志社版权所有 苏ICP备1021847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2120180001号

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自律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