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领导干部是党和政府政策的具体执行者和贯彻者,代表着党的形象,其一言一行有巨大示范效应。领导干部缺乏法律意识,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对社会公正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这是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重要举措之一。
党政干部不得干预司法,是世界各国法治建设的共识。2008年12月,比利时首相伊夫·莱特姆被指在“富通集团拆分是否违法”案审理过程中干预司法,结果莱特姆政府倒台。而莱特姆所做的,本意并不是干预法院审理的结果,只是试图让法官“推迟宣判日期”。
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司法是我国宪法的要求。1954年宪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和相关部门“过问案件”现象仍大量存在。这类干预司法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打电话、写纸条给办案法官或法院领导,带有“说情”的成分,而且往往有十分冠冕堂皇的理由。或因为“舆论关注”、或因为“群众有来信”、或因为“事关地方稳定大局”等等。司法机关如何处理此类领导“过问”的案例,关系到是否尊重上级或者地方党政领导、是否有社会稳定意识等“大是大非”的问题。由此,各级司法机关的领导及办案人员大多不敢怠慢,甚至有可能纳入内部“督办”程序,在处理结果下达之前常常也会口头或书面报告相关领导,听取他们的意见,司法公正必然在这一过程中受到影响。
为此,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从制度上保证领导干部不再干预司法。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制度的“笼子”将权力牢牢关住,用制度的约束力紧紧扼住影响司法公正的“无形之手”。
权力是行使责任的必要手段。从地方领导的视角看,少一些掣肘有利于增强决策的执行力,能更快见到成效,因此往往倾向于扩大自身权力。但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也是决策失误、腐败滋生的温床。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制度遏制以权压法,并非给地方干部积极作为设置障碍,相反倒是提供了一个有效的保护机制,不是给干部权力上的一道“紧箍咒”,而是“安全阀”。
建设法治中国,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是关键。以前,由于缺乏相关制度的约束,司法机关在履职时很容易受到权力的干预,从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导致了司法诚信的丧失,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十八届四中全会把领导干部干预追究制度写进《决定》,从制度根源上堵住了以权压法的漏洞。有利于创造更好的司法执法环境,确保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在推进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作为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学法敬法守法用法必须从自身做起。一是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绝不能干涉依法办案,不能干预法院办理具体个案。二是带头执行司法结果,带头维护司法权威,尊重并执行法院的裁判。三是加强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建设。带头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的理念,培育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将自己的全部活动纳入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用实际行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律尊严,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践行者。
(作者系泰兴市人民政府市长)